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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升电脑案余波未平

2000-03-08 来源:中华读书报 本报记者 祝晓风 夏翔 我有话说

在上周刚刚举行的北京大学知识产权论坛上,“恒升笔记本电脑案”再次成为法律界和新闻界关注的焦点。各方人士就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网络名誉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裁决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科华电脑公司职员王洪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另外两名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的《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各赔偿恒升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240356.8元,并要求三被告以不同形式刊登致歉声明。这起名誉纠纷案还创下了另一个纪录:名誉权侵权的最高赔偿——近百万元。

案件源于1997年8月1日,王洪在“恒升”代理商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一台恒升SLIM-I笔记本电脑。1997年8月2日,王洪发现显示屏有坏点,随后去北京更换了一台。

1998年4月,新电脑开始出现故障。6月2日,王洪将该电脑送至安特明公司,被告知需付7300元才可以修。王洪认为不合理,与恒升在售后服务方面发生争执,未果。1998年6月9日,王洪在网上发布了题为“买恒升上大当”文章,同时将该文以“买恒升过程”为题转发北京海淀区消协。

1998年7月2日,消协通知王洪:恒升答应修理。但当王洪同恒升联系时被告知需要先道歉。1998年7月3日,王洪文章“誓不低头”在网上发布。在许多网友的建议和帮助下,他申请了个人主页空间,建立了“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网站(后改为“IT315,诉说你的辛酸事”)。在短短的时间内就有数千人浏览。1998年7月28日,北京《生活时报》以“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为题报道此事。1998年8月10日,北京《微电脑世界周刊》发表“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对此事件做追踪报道。1998年8月13日,恒升对王洪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维修,两周后,王洪将修好的笔记本从北京取回。

1998年9月7日,恒升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告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杂志社和《生活时报》社“侵害名誉权”,索赔标的240万元。该案经过恒升两度撤诉、两度重新起诉等诸多程序,于1999年6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第一次开庭。

1999年12月15日,法庭宣判三被告败诉。结果公布后,在因特网上引起了巨大反响。网友纷纷发言,对此案发表自己的看法。很多网友表达了声援王洪的意向,募捐倡议也已在网上出现。从王洪那里得知,迄今已经收到网友捐款一万余元,另有一家网络公司表示愿意出资50万帮王洪打官司。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法学界也有不同看法。

本案审判长陈继平接受《南方周末》采访时曾说,“近年来,个人名誉权逐步得到重视,但法人名誉权相对被忽视了。让王洪个人赔偿50万元,相信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惩戒作用。”人大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教授 2月26日在谈到保护名誉权利的时候指出,还应注意对舆论监督的保护。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保护确实存在一种矛盾。当法律强化对名誉权的保护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舆论权利的行使。怎么样协调两种权利?特别是在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向哪一种权利的保护来倾斜?我个人倾向于向舆论监督权倾斜。因为我们的舆论监督还很薄弱,如果我们在名誉权侵权的案件中对监督者判的败诉太多的话,对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不利。舆论监督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而人格权体现的是私人利益。当两种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不得不考虑向公共权利倾斜。所以,对人格权的侵权在构成要件上应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那些轻微的遣词造句的错误,表述行为的错误和转述不当的过失不应认为侵权,更不应当让监督者承担太重的侵权责任。北京大学法学院何海波博士 也赞成这种观点,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韦之副教授则认为,王洪作为一个消费者、一个公民,他有言论自由,这种自由受宪法保护。商誉的保护是私权的保护,两种权利同样是民事权利,并不一定要倾斜。

有关人士对本案评论说:“恒升事件的意义,在于消费者自己做了媒体的主人。它带给中国消费者一个崭新的维权阵地——上网投诉。”而针对判决书中“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的观点,中国记协维权处律师阚敬侠认为,本案中法庭认定王洪不是消费者,从而否定他对产品评价的权利。我认为本案即使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王洪可以用《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何海波博士认为,王洪是不是消费者,我觉得在本案中不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本案是名誉权侵权问题,王洪只是一个议论者,一个发言者,这与他是否是消费者没有必然关系。即使王洪不是一个消费者,他还是可以对恒升的产品作出自己的评论。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何兵认为,《消法》的第二条写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也就是说购买和使用是《消法》所保护的目的。在这一点上,立法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在解释时把使用者排除出消费者之外,实际上违背了立法的根本目的。第二,“消费”一词在字典里意为:为了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所以“使用”在我们看来就是消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只有购买人才是消费者,它实际上违背了商品经济不断流转的规律。从法理上讲维修义务是付随义务,这种付随义务是付随于商品本身的,而不是付随于合同。商品到哪里,义务就到哪里。

在本案中于网民其实更关心这样一个问题:法律的判决是否夺走了自己发言的自由?网络言论的责任和法律规制成为网民们关注的焦点。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何山主任的观点是,对互联网一定要严格管理,一旦发生侵权应对侵权者严肃查处。外交学院薛虹副教授对网络言论责任中,站主或版主对留言板内容及其链接其他网站的留言板内容的责任做出分析: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认定,在世界范围内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严格责任,一种是过错责任。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即只有在服务提供者有过错的时候,才让他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严格责任本身过于严格,对网络服务业已是一种极大的打击,是一种损害,同时也是服务提供者自身无法承担的一种责任。欧盟在1998年底颁布了《关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建议草案》,在这个草案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监控其所发送和存储的信息的任何义务。关于设置链接的责任,薛虹认为,链接只是告诉你一个地址,而真正去这个地址的是被告知的用户的计算机。从技术上说,设置链接的人本身并没有发送任何被链接的信息。既然没有发送,也就没有诽谤的存在。在网络上言论的自由也应表现为链接的自由,否则万维网的特征就被消除了。本案还涉及了网络言论责任的一个新的方面——在互联网上邀请他人发表言论是否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何兵认为,条件不是原因。条件和原因在法学上是严格区分的。所以从根本上说条件是不是原因要看两个行为的关系中这个行为是否足以控制那个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不足以控制那个行为,那么这两行为就是各自独立的。王洪提供了条件,但是王洪的行为不构成他人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原因。王洪不该为其他人辱骂恒升的行为负责,因为王洪没有控制他们,他们还用选择的自由。

新闻媒体扮演着备受瞩目的舆论监督角色,此一开天价的判决到底会规范还是遏制舆论监督,进而对中国舆论监督发展构成掣肘,备受人们关注。《微电脑世界周刊》发表的《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中记述“王洪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 “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的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生活时报》社在《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中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这两篇文章是否构成了侵权?新闻传播媒介如果在客观中立的报道中,转述别人侮辱性语言是否构成侵权?传统的新闻媒体援引互联网上的新闻信息是否具有对互联网信息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新闻媒体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许多专家就这些问题发表了看法。王利明认为,有这样一个问题需要研究,记者转述他人言论时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他要审查什么?如果要求记者审查当时是否讲过这句话;在当时的时间地点这样说是否具有诽谤性。我觉得要求记者负这样的审查义务太高了,实际上也无法做到。所以在本案中很难说记者违反了审查义务,也很难说记者有恶意诽谤的过错。何兵认为,报纸只能做形式审查,而无权、无力做实质审查。法院判决中,说《生活时报》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了声讨,这完全是个笑话。每逢重大节日,报纸上经常会出现“全国人民一片欢腾”,如果有人和报社抬杠,说你这是骗人,你举证,你怎么证明“全国”人民一片欢腾,而且按照张艺谋电影还“一个都不能少”!言论既然以公众的口吻说话,不免有夸大其辞和其他的偏激立场等等,这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作为存在的基础,失去这一点我们就没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阚敬侠律师认为,客观中立的新闻报道应当不受法律追究。《谁之过》这篇文章,综合全文来看它应该是一篇纯粹的客观的中立的报道。从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来说,它不符合任何一个要件,既无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侵犯法人名誉权有一个构成要件是诽谤,而侮辱性语言不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法院要求《生活时报》证明是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计算机集团进行投诉。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要求。作为新闻媒体它只要证明消息是从哪来的,确实有这个消息的存在就可以了,而无须证明这个消息是谁说的。根据国际惯例,媒体对新闻来源可以保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一条,即新闻媒体可以尊重被采访者的要求,为消息来源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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